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所有车辆冀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3年驾驶员王录子驾驶该车辆在赞皇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瑞佳受伤,王录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瑞佳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交强险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72126.72元,(2015)赞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张瑞佳20397.46元。由于第二次诉讼判决前我公司已先行赔付被告理赔款27873.93元,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实际支付已高于保险限额27873.93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多次不履行其返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我公司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多支付的赔偿款2787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6时40分许,王录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与张瑞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瑞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录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佳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瑞佳起诉王录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瑞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等172126.0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瑞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赞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瑞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397.46元。(2016)冀012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瑞佳7476.47元。2017年3月9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被告王某某理赔款278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赞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2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给被告王某某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赞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2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在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张瑞佳20000元,交强险原告公司已经足额赔偿12000元(包括先行垫付的10000元),2017年3月9日从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理赔款27873.93元,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7873.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 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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