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邹辉和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酌定杜某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70日,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杜某误工费应为25280元158元×160日,护理费应为6860元(98元×70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为:72043.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杜某因意外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依约对杜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首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对于被上诉人因意外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津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虽主张除驾意死亡伤残赔偿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费用的金额之和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并无不妥。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再次,鉴定检查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91363.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为:18000元;住院津贴为:132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为:72043.4元。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 王伊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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