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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李某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9434.2元;2、判决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赔偿款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刘某某、李某存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434.2元;2、判令刘某某、李某存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正阳街与旧南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粟宁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粟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车主为李某存,粟宁驾驶的冀A×××××号轿车的车主为刘永坡。冀A×××××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冀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粟宁承担30%的责任。而事故发生后,粟宁驾驶的冀A×××××号轿车的车主刘永坡向曲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冀A×××××号轿车的全部损失70286元、救援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794元。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全额赔偿刘永坡共计7228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原告对刘某某、李某存有代位求偿权。计算方式:【(70286+1200)-2000】×70%+794=49434.2元,由刘某某承担49434.2元,因冀F×××××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李某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
刘某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刘永坡已经在曲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李某存要求赔偿,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下达,该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刘某某、李某存赔偿了刘永坡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刘某某和李某存赔偿义务已经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院第二被告李某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70%,这70%中的10%应当由李某存承担,可是本案原告没有考虑到这一过错的认定,要求刘某某全部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
李某存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曲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承担。2、被告李某存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F×××××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存。3、(2015)曲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F×××××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存,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刘某某,并且判决已经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4、(2015)保民一终字第667号裁定书,证明被保险人刘永坡起诉二被告又上诉后撤回一审、二审的诉讼,并撤销了(2015)曲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5、粟宁驾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刘永坡身份证,保险单(保险限额为400000元),(2015)曲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A×××××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永坡,事发时粟宁具有驾驶资格,该事故已经由刘永坡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永坡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148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为794元。6、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已按照(2015)曲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7、被告李某存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对李某存、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李某存为送朋友,怕其所有的冀F×××××车辆挡路把钥匙放于刘某某足疗店中。后来刘某某驾驶该车辆上路发生事故,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后李某存提交书面意见称其除承担交强险外,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存对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存系冀F×××××号车车主,2014年12月27日李某存为送朋友,怕其所有的冀F×××××车辆挡路把钥匙放于刘某某足疗店中。2014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正阳街与旧南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粟宁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粟宁负次要责任。刘永坡系冀A×××××号的车主。后刘永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刘某某、李某存起诉至曲阳县人民法院,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后,刘永坡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刘永坡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保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永坡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并撤销一审判决。刘永坡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刘永坡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刘永坡车辆损失费70286元,该车救援费1200元,共计714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2015)曲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永坡车辆损失70286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71486元。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粟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存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永坡损失首先由刘某某、李某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刘永坡2000元。剩余损失69486元,刘某某负70%责任,粟宁负30%的责任为宜,因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却私自驾驶李某存的车辆造成事故具有过错,故剩余70%的损失48640.2元应由刘某某承担,李某存不再承担。因原告已赔偿刘永坡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获得向李某存、刘某某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刘某某、李某存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并由刘某某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48640.2元。原告主张由刘某某、李某存连带赔偿剩余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由李某存对剩余损失承担10%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承担,但案件受理费系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李某存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刘某某另给付原告赔偿款48640.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864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存共同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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