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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
负责人:王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盘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盘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盘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在装载过程中违反《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装载的规定,且驾驶员杨某某尚在实习期内,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太平洋保险盘某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不应对本案损失进行赔付。
陈某某辩称,太平洋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投保时该公司并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陈某某解释免责条款内容,因此该公司不能免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平洋盘某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共计92005元(包括车辆损失85105元、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盘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太平洋盘某公司太平洋盘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16日3时5分,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某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207国道北限高栏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太仆寺旗宝昌镇207国道北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宝昌镇207国道北限高栏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16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3000元。经陈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6年9月27日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零伍元整(¥85105.00元)。上述事实太平洋盘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太平洋盘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太平洋盘某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杨某某系在实习期内,太平洋盘某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盘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盘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关于陈某某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太平洋盘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综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5105元。陈某某诉求的施救费39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太平洋盘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盘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共计92005元(此款包括车辆损85105元、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太平洋盘某公司负担。此款陈某某已预交,太平洋盘某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洋盘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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