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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盘某市。
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120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07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平洋财险盘某支公司赔偿损失33,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另事故发生在湖北省,管辖法院应为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登记注册地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故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叉车损失33,020.00元,有其提供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条在卷佐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仅以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规范为由不同意给付,其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盘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33,02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实际花费29,160.00元,并且交强险已赔付2,000.00元。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放弃部分金额,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27,1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重型货运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撞倒赛亚米业有限公司院内作业的叉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赛亚米业有限公司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9,16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00元,上诉人应继续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7,160.00元。至于张某某欠案外人赛亚米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应由张某某另行给付。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6)黑120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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