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4号。
负责人:张照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溪。
一审原告:于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
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原告于某某、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和牙齿镶嵌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误工费19708元错误。一审中,马某某提供白山市浑江区政军通讯线路维护处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用,在工资证明中,明确写有每月4800的工资收入,由于此费用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数额,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方可证明其实际收入,但马某某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所以其真实性不能让人信服。另,即便按每月4800元工资,由于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144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9708.2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牙齿镶嵌费41040元错误。马某某的牙齿镶嵌费用是5400元,每5元更换一次,一审法院按男性平均寿命74岁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规定,均是按照二十年的年限进行计算的,所以一审法院应参照此规定来认定牙齿镶嵌费按二十年进行赔偿。
马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于某某陈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陈述认为: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我方才能承担。
于某某、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3日14时20分许,于海信驾驶×××号公交车行至石三线15KM+300M处和前方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载有于某某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系客运公司的公交车,于海信系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某某、于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现马某某、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给付马某某医疗费、检查费13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21879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牙齿更换费432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633.50元、复印费94元,共计132949.62元;于某某检查费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4345.88元、交通费268.50元,共计10409.84元;二人共计143359.4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4时20分许,于海信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石三线公路由孙家堡子向纺织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三线:15KM+300M道路处时,驾驶人于海信驾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载有于某某的×××号摩托车的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于某某无责任。马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上唇粘膜挫伤、外伤性根折、外伤性脱位、外伤性冠折、外伤性脱落、牙槽骨骨折、下唇粘膜挫裂伤、双侧膝关节挫伤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三级护理50天。马某某又于2016年12月16日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右上1、2、3齿、左上1齿缺失、左下1、2齿、右下1、2齿松动,住院费用为601.30元。马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767.80元。于某某因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擦皮伤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诊断书记录:出院后注意休息,病情有变化随诊。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16.80元、马某某花费复印费94元。×××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客运公司。驾驶人于海信系客运公司雇佣的公交车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车上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限额200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某某误工期限、马某某护理级别、护理天数、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于某某误工期限为22天。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480元。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前要求的误工期限为36天,误工费为6415.92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90天,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80元。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前要求的误工天数为139天、误工费护理天数32天、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041.82元。马某某申请对牙齿(左上1和左1、2、右上1、2、3、右下1、2)修复费用及更换年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牙齿镶复费54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马某某花费鉴定费1480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花费鉴定费1580元。马某某到长春市参加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194.50元。另查明,马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渡口乡甜竹村一社。马某某于2012年9月6日至今居住在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森工街鸳鸯楼8号楼。马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政军通讯线路维护处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马某某、于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撤回对于海信的起诉。客运公司已垫付马某某医疗费30536.99元、于某某医药费7115.43元。于某某向客运公司借取护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白山市江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此次事故中,于海信承担全部责任,于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于海信系客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于某某、马某某造成损害,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马某某撤回对于海信的起诉,不要求于海信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客运公司予以赔偿。马某某要求给付医疗费13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21897元。依据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发票可以认定医疗费1351.10元,属合理费用。依据马某某两次住院病例,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51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护理天数为15天、误工天数为90天。依据马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认定马某某月收入为4800元,日收入为218.98元(4800元/月÷21.9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7900元(住院79天×100元/天)、护理费为1812.30元(居民服务行业120.82元/天×15天×1人)、误工费为19708.20元(218.98元/天×90天)。马某某主张残疾赔偿及48019.72元,依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依据马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单能够认定马某某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马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牙齿镶复费用43200元,依据吉林常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牙齿镶嵌费用为5400元,需每5年更换一次。马某某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15年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标准予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采纳。马某某受伤时36周岁至男性平均寿命74周岁有38年。故马某某的牙齿镶复费用共计41040元(每次更换5400元/次×38年÷5年/次)。马某某因申请牙齿镶复费、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共计3060元,复印费9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交通费633.50元,依据其提供的客车票、出租车票、火车票,只有2016年6月14日火车票115.5元、2016年6月19日客车票79元的乘坐时间与鉴定相符,共计194.50元予以支持,考虑到马某某到长春市进行伤残鉴定、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入院各一次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98元(长春往返158元+出入院40元),共计392.50元。于某某主张检查费用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4345.88元,交通费268.50元。保险公司对检查费用不认可,又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依据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于某某住院病例,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5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于某某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误工天数为22天,故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住院22天×100元/天)、护理费为2778.86元(居民服务行业120.82元/天×1天×2人+120.82元/天×21天×1人)、误工费为2658.04元(居民服务行业120.82元/天×22天)。于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依据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于某某主张交通费268.5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小额发票,无乘坐时间及日期,考虑到于某某参加鉴定、出入院各一次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78元(长春鉴定往返158元+出入院2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某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480元,对马某某护理天数、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因于某某、马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同,故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鉴定费1817元【613元(于某某误工费2658.04元÷起诉时于某某主张误工费6415.92元×鉴定费1480元)+1204元(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19708.20元÷起诉时马某某主张护理费、误工费34041.82元×鉴定费2080元)】,于某某应给付保险公司鉴定费867元,马某某应给付保险公司鉴定费876元。综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13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19708.2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牙齿镶复费用4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392.50元、复印费94元,共计128,377.82元。于某某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2658.04元、交通费178元,共计8631.50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3060元,因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该项费用应由客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58.98元、给付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41.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075.86元;给付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镶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104924.1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给付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96.66元,扣除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867元,保险公司还应给付于某某229.66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给付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镶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12852.66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876元,保险公司还应给付马某某11976.66元。客运公司给付马某某鉴定费3060元。客运公司为于某某、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镶嵌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4,441.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64.50元;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306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7元,原告马某某、于某某承担358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988元。”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某提供证据一份,2017年1月20日浑江区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补交了2015年3月至8月末个人所得税。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抵扣的日期是2017年1月20日,同时其缴纳的税种的税率不详,无法证实其收入的准确数额。
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补交是税款,不能证明其收入是多少。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局证据真实性、来源均无异议,且马某某提供了原件,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问题因税务部门已经接受了补缴申请,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误工费19708元错误的问题。一审中,马某某提供白山市浑江区政军通讯线路维护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马某某的日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牙齿镶嵌费41040元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马某某事发时不足60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马某某的牙齿镶复费用应为21600元(每次更换5400元/次×20年÷5年/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64.50元;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306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镶嵌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4441.82元;
三、变更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镶嵌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05001.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马某某、于某某承担488元;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7元,由马某某、于某某承担2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
书记员: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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