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冯云(代理权限陈述案情
张某某
冷某某
冷春生
冷某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某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某华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某华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某华胞弟。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又名雷政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纪权,总经理。
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某发、雷某某、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汽贸公司”)、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某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某某、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利人和义务人主体资格、赔偿范围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并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死者冷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某发在原审提交了随县小林淮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人冷某华支付水费的收据若干张、随县淮河镇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冷某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冷某华在湖北省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冷某华自2008年起在小林镇上天梯居委会居住,2014年1月31日起在湖北省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因此,冷某华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冷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某发没有提供冷某华相应的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故对死者冷某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不是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影响劳动关系本身的效力,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利人和义务人主体资格、赔偿范围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并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死者冷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某发在原审提交了随县小林淮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人冷某华支付水费的收据若干张、随县淮河镇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冷某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冷某华在湖北省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冷某华自2008年起在小林镇上天梯居委会居住,2014年1月31日起在湖北省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因此,冷某华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冷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某发没有提供冷某华相应的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故对死者冷某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不是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影响劳动关系本身的效力,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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