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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
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
赵燕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应送波(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7层。
法定代表人:曹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
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送波,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下称上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茁、代理审判员胡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筱、赵燕萍,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应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上述票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上港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
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二)保险公司有无代位追偿权。
(一)上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
上港公司主张其仅为帝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及船方船务代理人,因此其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提单签发及业务操作模式,应认定上港公司为涉案运输中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本案中,上港公司与帝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6部分“责任义务”约定“A.甲方(帝元公司)委托乙方(上港公司),由乙方负责代理将甲方的集装箱货物从起运港经水路通过中转港,运往目的港,并在起运港签发全程提单;B.甲方就其出运的货物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给乙方”,第9部分“具体操作事宜双方需遵守”第四条约定“乙方需按甲方要求配船、配箱,如乙方责任出现货物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还约定运费为“甲方(帝元公司)阳逻工厂至日本目的港的包干运输及操作费用”。可见,涉案《销售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并不涉及所有权流转,而是约定由上港公司全程负责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包括从起运港武汉,经上海港中转,至目的港日本有关港口,涉案货物运输包含长江水路运输和海上运输。以上关于全程运输流程、签发全程提单以及运费包干支付、货损责任承担等事项的约定,符合《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多式联运合同规定,该《销售合同》实为多式联运合同。这是其一。其二,关于涉案运输事宜的履行,上港公司依约向帝元公司签发了起运港为武汉,经上海港中转至日本东京港的多式联运提单,并分别与海华轮船公司签订过《服务合约》、与上港长江公司签订过《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协议》,委托上港长江公司与海华轮船公司分别完成涉案货物的内河支线运输和海上运输。上港公司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后续签约及委托运输行为实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其三,至于上港公司称其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是以诺邦海运公司名义签发、其为诺邦海运公司的代理人的说法,本院认为,上港公司一方面称其为诺邦海运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交诺邦海运公司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为诺邦海运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另一方面却陈述诺邦海运公司为上港公司在目的港的换单代理人,且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诺邦海运公司所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上港公司)同意乙方(诺邦海运公司)为在日本的货运代理人”,反而进一步印证诺邦公司为上港公司在目的港代理人,故可据该多式联运提单签发情况将上港公司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之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之规定,上港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其与区段承运人海华轮船公司、上港长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区段运输合同,其仍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无论货损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上港公司都应承担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有无代位追偿权
上港公司认为海华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收货人为诺邦海运公司,非白十字株式会社,即保险公司向白十字株式会社赔偿后,白十字株式会社无权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的操作流程是,上港公司接受托运人帝元公司的货物,向托运人出具运输单证,安排实际承运人上港长江公司和海华轮船公司进行武汉港经上海港中转,直至最终运抵日本的海上货物运输。上港公司所签发的以诺邦海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是涵盖国内支线运输和海上运输的全程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位载明实际收货人为白十字株式会社。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上港公司作为组织履行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在涉案货损所发生区段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收到湿损货物,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偿,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获得代收货人之位向赔偿责任人即上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上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6元,由上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上述票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上港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
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二)保险公司有无代位追偿权。
(一)上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
上港公司主张其仅为帝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及船方船务代理人,因此其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提单签发及业务操作模式,应认定上港公司为涉案运输中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本案中,上港公司与帝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6部分“责任义务”约定“A.甲方(帝元公司)委托乙方(上港公司),由乙方负责代理将甲方的集装箱货物从起运港经水路通过中转港,运往目的港,并在起运港签发全程提单;B.甲方就其出运的货物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给乙方”,第9部分“具体操作事宜双方需遵守”第四条约定“乙方需按甲方要求配船、配箱,如乙方责任出现货物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还约定运费为“甲方(帝元公司)阳逻工厂至日本目的港的包干运输及操作费用”。可见,涉案《销售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并不涉及所有权流转,而是约定由上港公司全程负责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包括从起运港武汉,经上海港中转,至目的港日本有关港口,涉案货物运输包含长江水路运输和海上运输。以上关于全程运输流程、签发全程提单以及运费包干支付、货损责任承担等事项的约定,符合《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多式联运合同规定,该《销售合同》实为多式联运合同。这是其一。其二,关于涉案运输事宜的履行,上港公司依约向帝元公司签发了起运港为武汉,经上海港中转至日本东京港的多式联运提单,并分别与海华轮船公司签订过《服务合约》、与上港长江公司签订过《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协议》,委托上港长江公司与海华轮船公司分别完成涉案货物的内河支线运输和海上运输。上港公司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后续签约及委托运输行为实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其三,至于上港公司称其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是以诺邦海运公司名义签发、其为诺邦海运公司的代理人的说法,本院认为,上港公司一方面称其为诺邦海运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交诺邦海运公司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为诺邦海运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另一方面却陈述诺邦海运公司为上港公司在目的港的换单代理人,且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诺邦海运公司所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上港公司)同意乙方(诺邦海运公司)为在日本的货运代理人”,反而进一步印证诺邦公司为上港公司在目的港代理人,故可据该多式联运提单签发情况将上港公司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之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之规定,上港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其与区段承运人海华轮船公司、上港长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区段运输合同,其仍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无论货损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上港公司都应承担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有无代位追偿权
上港公司认为海华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收货人为诺邦海运公司,非白十字株式会社,即保险公司向白十字株式会社赔偿后,白十字株式会社无权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的操作流程是,上港公司接受托运人帝元公司的货物,向托运人出具运输单证,安排实际承运人上港长江公司和海华轮船公司进行武汉港经上海港中转,直至最终运抵日本的海上货物运输。上港公司所签发的以诺邦海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是涵盖国内支线运输和海上运输的全程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位载明实际收货人为白十字株式会社。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上港公司作为组织履行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在涉案货损所发生区段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收到湿损货物,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偿,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获得代收货人之位向赔偿责任人即上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上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6元,由上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陈茁
审判员:胡正伟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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