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
住所地: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38784614J。
法定代表人:闵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责任后应承担赔偿金额632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7时,吴世海驾驶辽C×××××、辽C×××××货车沿S29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556M处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C×××××、辽C×××××货车驾驶员吴世海死亡,冀F×××××货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吴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我司,要求车辆损失、评估费代为求偿先行赔付。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8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6884元。我司于2018年5月9日将法院判决我司的赔款全部支付到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帐户。故我司起诉冀F×××××货车车主田某某在此事故内承担30%的相应责任份额,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63236.1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7时,吴世海驾驶辽C×××××、辽C×××××货车沿S29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556M处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C×××××、辽C×××××货车驾驶员吴世海死亡,冀F×××××货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辽C×××××、辽C×××××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C×××××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169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险100万元,辽C×××××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6240元、第三者险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辽C×××××、辽C×××××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车辆损失、评估费代为求偿先行赔付。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8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93784元、鉴定费13100元、诉讼费5903元共计212787元。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全部汇到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帐户。2018年11月9日原告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田某某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先行赔偿款63236.1元【计算方式(212787元-2000元)×30%=63236.1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出险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2017)辽038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头挂损失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驾驶证、行车证。
本院认为:吴世海驾驶辽C×××××-辽C×××××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辽C×××××、辽C×××××货车的所有权人将原告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车辆损失、评估费代为求偿先行赔付。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已实际履行了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8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先行赔偿款63236.1元计算方式(212787元-2000元)×30%=63236.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垫付款6323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 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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