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死者马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女,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瑞华,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坤,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死者陈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奇,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彦,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根河市,系死者陈某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东侧小赵庄乡徐官屯村。
负责人:从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14号谈固小区。
法定代表人:霍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东、杨秀芬、关瑞华、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量度公司)、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六被上诉人马东、杨秀芬、关瑞华、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商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太平洋海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亮度公司与太平洋海南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及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也未授权商道公司出售其公司的商品。太平洋海南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超载和无证驾驶,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超载和无证驾驶均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只负责尽到提示即可,保险条款中,太平洋海南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故,太平洋海南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被上诉人马东、杨秀芬、关瑞华、周艳坤、陈正奇、徐长彦辩称,坚持一审庭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未见到收到太平洋海南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太平洋海南公司也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拒赔条款不生效。量度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保险卡的激活和操作是从娜进行的。故,太平洋海南公司并未就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费的实际缴纳人为车辆冀J×××××上的驾乘人员在河北量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处购买驾乘无忧E款意外保险5份,保险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太平洋海南公司也认可冀J×××××车在其公司投保,且涉案保单载明主险的保障内容为“乘坐他人驾驶的营业性质的机动车、驾驶营业性质的机动车”,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余保险金(意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冀J×××××驾乘人员陈某、马某死亡后,该二人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因商道公司与太平洋海南公司签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保险协议,涉案保险系商道公司组织投保,故商道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
太平洋海南公司主张超载和无证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太平洋海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太平洋海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高 娜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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