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姚增辉,该运输队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为主张车辆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沧州金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所付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因能够通过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未就此准予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支出该项费用的发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为主张车辆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沧州金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所付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因能够通过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未就此准予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支出该项费用的发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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