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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王某
徐付立
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8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165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单可以看出,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某投保的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中载明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津贴的给付标准。
上诉人也提供了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保险条款已经载明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王某的伤残程度不符合该标准。
本案中,王某没有构成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
该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而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也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该条款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金37824.79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2015年11月5日,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某等17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其中,意外医疗保险的理赔限额为每人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的理赔限额为每人每天100元;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元,包含法定十级伤残。
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0时止。
2015年12月16日下午,王某意外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部门诊断其伤情为右手拇指开放伤、右示指开放骨折皮缺损。
王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21705.04元(证据是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2.住院津贴2500元(住院25天×100元/天);3.误工费7980元(根据王某的伤残部位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王某的误工天数应确认为70天。
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王某从事制造业,且其主张的114元/天的误工费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130.58元/天的人均收入标准,王某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4元/天×70天=7980元。
证据是王某所在用人单位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及住院病历);4.护理费3589.75元(住院25天×143.59元/天,证据是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5.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定)。
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6274.79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及更正说明,以此主张其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太平洋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清单中的被保险人为王楠,而非王某。
但根据太平洋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可以证实,在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某等人投保时,由于保险公司出单员王树强误将被保险人王某录成王楠,并且被保险人清单中王楠的身份证号码与王某的身份证号完全一致,故应认定王某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王某所请求赔偿的事项中,经一审法院确认的36274.79元损失,理据充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
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提供了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为王某等人投保时太平洋公司所出具的投保单,主张该投保单第四条“投保人声明”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但所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件中,其免责条款并未用醒目的黑体字进行书写。
故对太平洋公司所提出的对意外医疗保险应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误工补贴费等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不能证明该免赔事项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太平洋公司的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太平洋公司应在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某等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险种和理赔限额内,赔付王某各项损失36274.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某等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险种和理赔限额内,赔付王某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6274.79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
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某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意外医疗项,“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项“每人每次住院免赔0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该条款约定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责任免除的内容,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给付王某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险金。
故,太平洋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意外医疗费为17284.03元(21705.04元扣除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为2500元。
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赔付的范围,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津贴共计19784.03元”;
二、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
黄骅市伟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某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意外医疗项,“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项“每人每次住院免赔0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该条款约定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责任免除的内容,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给付王某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险金。
故,太平洋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意外医疗费为17284.03元(21705.04元扣除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为2500元。
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赔付的范围,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津贴共计19784.03元”;
二、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范秉华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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