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少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损失过高,鉴定损失超出了实际价值,应按投保价值计算;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车辆损失按照车辆相互比例承担,此事故一次性结清,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追偿权,所以上诉人只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合法合理损失。
杨某某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报告中以199800元的新车购置价加上车辆购置税确定为车辆的成本价是符合法律和真实情况的,应以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的损失;事故认定书中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互相承担,是针对车损部门做出的主次责任的划分,不会影响后期向事故当事人追偿。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共计151847.2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系冀J×××××号轿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其中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1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3月22日,张迎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王利永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ZA602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141177.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100元,拆解费2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就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2016年5月5日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报案的受案回执,认为该次事故存在骗保,请求法院在该证明出具后再开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受案回执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就该案件报过案,但不能证明实际立案受理,故对此不予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ZA602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141177.22元,被告虽质证认为车损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就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车辆公估费7100元、拆解费297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847.2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51847.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承保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鉴定的价值确定上诉人应当赔付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使其无法行使追偿权的主张,因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是当事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系单方主观推定,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刘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