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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黄陂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代表人:丁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系张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黄陂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倩,系被上诉人胡某某之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黄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陂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陈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从崇阳县金塘镇金塘街上往金塘镇水坑村方向行驶,行至金塘电站门前地段时,遇上胡某某驾驶属黄陂运输分公司所有的鄂XXXXXX号货车违规调头,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鄂XXXXXX号货车,导致摩托车翻入公路边沟中,造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花费医疗费4702.70元。2013年3月6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2013年2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为主、次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2年6月13日,黄陂运输分公司将鄂XXXXXX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0时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
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诉胡某某、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000元。其中医疗费39092.50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元在内)。二、由胡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0700元(已付清)。三、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7343元。其中:一、医疗费7702.70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4702.70元、后续期间医疗费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三、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四、护理费2712.40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五、误工费5703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
同时查明,胡某某支付陈某某医疗费2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各项损失17343元(其中医疗费7702.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075.40元[其中:①医疗费1632.40元(7702.70元×10000元÷46795.20元);②伤残赔偿损失限额9443元(9640.40元×110000元÷12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267.60元(17343元-11075.4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为主、次责任,则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损失4387.50元(6267.60元×70%);胡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损失1880.2元(6267.60元×30%),由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95%比例代予赔偿1786元(1880.20元×95%);余款94.20元,则由胡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7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12861.40元(其中交强险11075.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8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38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94.20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可以抵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30元,由张某某负担130元,由胡某某负担1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伤后(外伤后脾脏切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45天、营养时间60天。张某某系农业人口,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打工一年以上。在(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认定了陈某某受伤的事实。陈某某伤后的护理费为2912.55元、误工费为5643.12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7283.37元。陈某某的损失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损失有:医疗费4702.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8727.7元;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5643.12元、护理费2912.55元,合计8555.67元。
结合《结案报告》中的赔偿项目及数据,可以认定张某某的损失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6592.5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41442.5元;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04200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627元,合计111039元。
同时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事故造成张某某、陈某某两人受伤,鄂XXXXXX号货车的交强险是否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本案陈某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针对以上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鄂XXXXXX号货车而言,张某某、陈某某均为受害第三人,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根据张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未确定时,应为其他受害第三人预留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本案陈某某的损伤比张某某轻,在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时,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已经能够确定。故上诉人明知本案除张某某外,还有另一个受害第三人陈某某,其称在对张某某理赔时已将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全额理赔完毕,违反了上述规定,陈某某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按照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有法律依据。2.因(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调解书对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未明确作出认定,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案报告,可以认定张某某的损失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41442.5元,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合计111039元。陈某某的损失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损失为8727.7元;可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8555.67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陈某某(8727.7元÷(8727.7元+41442.5元)×10000元]=1739.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8555.67元÷(8555.67元+111039元)×110000元]=7869.28元,合计9608.90元。陈某某其余损失7674.47元(17283.37元-9608.90元),由张某某承担70%即5372.13元,由胡某某、黄陂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2302.34元。对胡某某、黄陂运输分公司应承担2302.34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87.22元(2302.34元×95%),由胡某某、黄陂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115.12元(2302.34元×5%)。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据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7283.37元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11796.12元(其中交强险9608.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187.22元);由张某某赔偿5372.13元,由胡某某、黄陂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115.12元(已支付)。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张某某负担130元,由胡某某、黄陂运输分公司负担100元;二审受理费23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昌筠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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