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屈家岭管理区盛世家私经营者,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金色水岸4栋1单元2层2-1号。法定代表人:张京来,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武汉市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1月9日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军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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