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高青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学家,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蔡俊鹏。
原审被告焦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白光利。
原审被告白昕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光利。
原审被告李殿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家,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蔡俊鹏,原审被告焦海英、白昕阳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利,原审被告李殿才的委托代理人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三佳小区门前人行道上的被告李殿才经营的烧烤摊前购买食品时,被被告于洋驾驶的吉J89696号帕萨特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大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其他多处软组织受伤。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于洋酒后驾驶,被告焦海英、白昕阳随意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造成的。被告李殿才无照违规在人行道上经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受到身体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12614.63元、误工费13411.02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以上合计115346.86元。
原审被告于洋原审辩称,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焦海英原审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焦海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给白昕阳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白昕阳原审辩称,我将车借给于洋不存在过错,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该案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此案涉及三原告应按比例分担交强险。
原审被告李殿才原审未答辩。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于洋醉酒驾驶吉J89696号帕萨特轿车驶入长春高新区佳园路三佳小区门前人行道内,将正在被告李殿才经营的烧烤摊就餐的原告及就餐的另案原告王金凤、被告李殿才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大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其他多处软组织受伤,共支付医疗费33278.07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2年9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2)第1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金凤、被告李殿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4日,长春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C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事故所致外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费需人民币五千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焦海英是吉J89696号帕萨特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吉J89696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前,被告焦海英之子白昕阳将吉J89696号帕萨特轿车出借给被告于洋。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支付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口,无固定职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洋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与被告于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海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焦海英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于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焦海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于洋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洋承担赔偿责任。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于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焦海英、白昕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存在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海英、白昕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于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被告于洋有驾驶资格。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焦海英、白昕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焦海英、白昕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殿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于洋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造成的,被告李殿才没有过错,且是受害人,被告李殿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原告外还有另案原告王金凤,原告与王金凤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332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天×7天)、误工费10631.79元(3200.58元/月×3个月+147.15元/天×7天)、交通费2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107621.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4628.0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5209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为3837.00元(另案原告王金凤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额为11630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为12051.70元。(另案原告王金凤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护费总额为475472.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150.00元(另案原告王金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87669.44元)。不足部分58582.42元由被告于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83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12051.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33150.00元;四、被告于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代理费、鉴定费共计58582.42元;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其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的样本一份,在该样本第一页背面有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法律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那么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就应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在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免责,依据我国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正本应留存于投保人处,上诉人仅提供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正本的样本,本院限期原审被告焦海英提供保单正本,其没有提供,可以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保单正本样本内容与上诉人同焦海英签订的保单正本一致。虽然保单正本背面有关于醉酒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是该条款本身在字迹大小、颜色及在通篇所处的位置来看并不醒目。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法官在焦海英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内容向焦海英作出说明”的提问,回答为“保险单中有提示,但没有做专项说明”。故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焦海英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曾就醉酒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项向焦海英做过足以引起焦海英注意的提示,或者将该事项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焦海英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姚筱玲
书记员:王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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