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刘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富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霞,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义,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霞、王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刘艳霞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改判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刘艳霞误工费3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王存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艳霞鼻子受伤已经治愈,不畸形,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刘艳霞为农村户籍,当庭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刘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刘艳霞各项费用87021.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存义持有准驾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吉J2K263号捷达牌轿车年检止:2016年10月30日,车辆年检合格。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承认一致。同时双方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陈述一致。此起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王存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立国、刘艳霞无责任。”经当庭质证书证原件,原、被告对事故证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过错均无异议,该书证应予采信。原告刘艳霞受伤后立即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16时住院。出院诊断:1、左肋筛板骨折。2、颜面外伤。3、鼻部擦皮伤。于2016年07月12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9天。经原告刘艳霞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送达了鉴定通知书,书面告知不按时参加鉴定的法律后果。于2016年11月18日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果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十级伤残。<二>误工45日。<三>护理21日,为一人护理。<四>营养21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程序和实体公正。据此,对绥第一医司法鉴定[2016]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原告刘艳霞与其丈夫刘宝库户籍证明,户籍地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发镇西达湖村1组。而刘艳霞、刘宝库长子刘大龙户籍地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迁至北林区的时间为2006年08月21日,身份证编号23120220000206001X。同时原告当庭提供了绥化市威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章公司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公寓楼13层19-1门居住,从2014年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系常住居民。又有其长子在北林区的户籍佐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刘艳霞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内,应按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计算其损失较为合理。另,原告刘艳霞母亲王凤贤户籍证明,1953年09月02日出生,在黑龙江省兰西县农村居住,共生育两名子女,属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但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其侵权事实清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王存义违反道交法的过错导致,证据充分,被告王存义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据此,首先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项限额内对原告刘艳霞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艳霞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认定9179.19元。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本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司法实践,计(21日×50元)=105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职工平均每天工资133.92元,根据鉴定意见,计(45天×133.92元)=6024.4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计算,每天137.73元,计(21天×137.73元×陪护1人)=2892.33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年24203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24203元×20年×10%系数)=48406元。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采纳被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按正式发票认定2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职业、无过错情形及当地的生活状况,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刘大龙16周岁,参照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7152元,计(17152元×2年÷2人×10%系数)=1715.20元。原告母亲王风贤,62周岁,共生育两名子女,参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391元,计(8391元×18年÷2人×10%系数)=7551.90元。以上各项合计86419.02元。其中原告刘艳霞医疗费用12129.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2129.1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他项下:[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2892.33元+误工费6024.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7.10元]=74289.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霞。修车损失1933.40元,已由被告王存义先行支付,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直接向王存义赔偿,为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无需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霞84290.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霞2129.19元,合计86419.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存义1933.40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10级伤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刘艳霞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韩喜宁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