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某某市珠山区昌南大道昌南大厦一层10号。
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8976-8。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熊某、邓某、一审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1.熊某系通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一直在发放,收入并未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熊某误工费21310元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邓某与熊某各自驾车发生碰撞后,熊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黄武水驾驶的货车,造成熊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熊某、黄武水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邓某应当赔偿熊某误工费等损失,且该损失应根据熊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邓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赔偿的误工费可由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先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熊某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通山县人民法院是否向其发放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洋财保景某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石 坚
书记员:李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