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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高纯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A6798号自卸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保险人为王某。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9月1日17时20分许,王某司机王振生驾驶超载被保险车辆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南出口处理情况时,驶入路中央隔离带和对向车道,与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南向北张立民饮酒驾驶的冀C7399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隔离带及花灌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民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王某车损自负,王某负责赔偿张立民车损及隔离带和花灌木的损失。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张立民车损为24790元,王某已赔偿张立民。王某支付第三者车损鉴定费94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抚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隔离带及花灌木损失2000元。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289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冀CA6798号自卸货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王某赔偿。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系超载上路行驶,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应增加免赔率10%。王某司机承担主要责任,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共27730元,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2000元,余额25730元的70%的90%即16209.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王某司机虽负主要责任,但造成的路产损失2000元,责任全部在王某司机,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王某2000元的90%即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王某方对此应熟知并遵守,故对王某的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不应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不予赔偿鉴证费及施救费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保险金200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的冀CA6798号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抚宁县交警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责任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鉴证费属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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