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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高纯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6665D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88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李某某。2013年9月17日15时30分,司机杨志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6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浦河红绿灯东50米处,躲避右前方车辆时与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杨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损失为34395元。李某某支付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2500元。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抚宁公司赔偿保险金378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6665D号轿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抚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本次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损为3439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某某支付的施救费用2500元,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李某某支付的鉴证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承担,故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不予赔偿鉴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其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保险金378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其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数额过高,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理据。施救费包括吊装及运输,上诉人仅依河北省相关文件,计算运输费用,既认为施救费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车损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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