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广通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小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董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本元,男,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宣某某广通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住湖北省宣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宣某某广通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某广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赔款损失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宣某某椒园镇牛角湾至伍家台路段处时,与袁明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明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与袁明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并载明被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持B2驾驶证,明显与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袁明富家属将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宣某某广通公司诉至宣某某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宣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5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袁明富家属赔偿110000元,并保留向侵权人被告高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现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持有的B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高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明知被告高某某不具有驾驶普通客车的资格,而安排其驾驶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存在过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袁明富家属赔偿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应向谁行驶追偿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持有的B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高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认为,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高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向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主张追偿权;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认为,被告高某某所驾驶车辆,属于伍家台线路,是刘力承包的车辆,是刘力聘请的高某某,刘力只向我们公司报备,且刘力向我们公司提供的高某某的驾驶证是符合驾驶十九座以下客车的,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所有,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某某驾驶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B2驾驶证,不具有驾驶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被告高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袁明富家属赔偿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另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的职工(司机),被告高某某驾驶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应当为被告高某某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车辆导致案外人袁明富死亡,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案外人袁明富家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工作人员(司机)高某某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向被告宣某某广通公司追偿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广通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宣某某广通城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覃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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