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石某
董某
屈美桃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张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黎,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4号。
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屈美桃。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
委托代理人张杨,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经理。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石某、董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王某、被告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优先追偿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0000元和阳原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9144.68元,其余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和董某方各承担6602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放弃由石某个人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追偿权利可以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行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仍有不足的,按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原告主张应追偿上述四案的赔偿金数额为156042.42元(三份交强险余额29144.68元与原告赔偿四个当事人282940.16元扣除上述交强险余额后的一半126897.74元之和)和四案的诉讼费5156元,共计161198.42元,要求优先追偿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0000元和阳原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9144.68元,其余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和董某各承担66026.87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阳原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73、775号二份生效判决书证实各保险公司保险额有剩余。提供蔚县人民法院民事(2013)蔚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2013)张开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2013)张开商初字第81号判决书、蔚县人民法院民事(2013)蔚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四份赔偿出款单证实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起诉必然是在该时间之后,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另案四个伤者,是分别判决,分别履行,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能以最后判决计算诉讼时效,其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打给四个伤者,请法院核实。同时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赔偿比例不超过25%,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张银和杨德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因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赔偿金时起算,经核实原告最后一次履行赔偿金为2013年11月22日,距在法院网上预约立案系统申请时间2015年11月2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故不采信被告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四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及商业三者赔偿比例不超过四人损失总额25%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追偿数额为156042.42元,支持原告主张优先追偿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0000元和阳原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9144.68元的请求,剩余损失126897.74元,由事故石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3448.8元,由董某赔偿原告63448.8元,被告王某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董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放弃对石某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的9144.68元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的20000元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448.8元,两项共计83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63448.8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23.96元,减半收取1761.98元,由被告董某承担80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953.9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追偿权利可以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行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仍有不足的,按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原告主张应追偿上述四案的赔偿金数额为156042.42元(三份交强险余额29144.68元与原告赔偿四个当事人282940.16元扣除上述交强险余额后的一半126897.74元之和)和四案的诉讼费5156元,共计161198.42元,要求优先追偿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0000元和阳原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9144.68元,其余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和董某各承担66026.87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阳原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73、775号二份生效判决书证实各保险公司保险额有剩余。提供蔚县人民法院民事(2013)蔚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2013)张开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2013)张开商初字第81号判决书、蔚县人民法院民事(2013)蔚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四份赔偿出款单证实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起诉必然是在该时间之后,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另案四个伤者,是分别判决,分别履行,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能以最后判决计算诉讼时效,其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打给四个伤者,请法院核实。同时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赔偿比例不超过25%,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张银和杨德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因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履行赔偿金时起算,经核实原告最后一次履行赔偿金为2013年11月22日,距在法院网上预约立案系统申请时间2015年11月2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故不采信被告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四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及商业三者赔偿比例不超过四人损失总额25%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追偿数额为156042.42元,支持原告主张优先追偿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0000元和阳原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9144.68元的请求,剩余损失126897.74元,由事故石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3448.8元,由董某赔偿原告63448.8元,被告王某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董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放弃对石某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的9144.68元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的20000元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448.8元,两项共计83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63448.8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23.96元,减半收取1761.98元,由被告董某承担80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953.9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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