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虎林之子。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虎林无证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蔚州镇胜利路东七里河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韩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虎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蔚县法院调解书支付韩某各项费用180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李虎林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虎林无证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蔚州镇胜利路东七里河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韩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虎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蔚县人民法院(2015)冀0726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伤者18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调解书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诉李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李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事故受害方赔偿18000元后,有权向无证驾驶的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虎林支付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8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李虎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虎林负担。(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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