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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张家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87382206。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福,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家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鹏、张钰,被告张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张家福驾驶其冀F×××××号东风轿车与被保险人付洪练驾驶的冀R×××××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冀R×××××号轿车在原告住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由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37500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福答辩称,认可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买的是二手车,交强险在2017年4月30日就已经到期了。但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日17时1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1KM,案外人付洪练驾驶的牌照号为冀R×××××的别克轿车与被告张家福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的东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R×××××号轿车受损。2017年5月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第20170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家福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承保冀R×××××号轿车车辆损失险,原告对该车进行估损后向被保险人付洪练支付了37500元赔偿款,付洪练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书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估损清单、出纳卡片、索赔转让书,以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家福驾驶冀F×××××号轿车与付洪练驾驶冀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家福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家福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故张家福应当对付洪练经济损失计375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冀R×××××号轿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37500元保险金后,依法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3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张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军

书记员: 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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