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负责人:童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邦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锦江镇解放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利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某某、赵小荣、江西邦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远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4时50分许,赵小荣夜间驾驶赣C×××××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现前方车辆后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结果货车正面与前方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小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某某当日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9776.37元,于2017年3月25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转院费用2611元,2017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7424.93元。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肾挫伤(左),耻骨骨折,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楔状骨骨折(足)(双),脑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锁骨骨折(左),下肢损伤(右)。出院医嘱: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4月28日,宁某某转至上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花费救护车转院费2150元、医疗费10896.22元。出院诊断:1、右足切口多处皮肤溃烂伴感染;2、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5、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4、5、6;右侧1、2、3、6、7、8、9、10肋骨骨折);6、耻骨骨折;7、左足舟状骨骨折;8、右跟骨骨折;9、右足骰骨骨折;10、双足楔骨骨折;11、左锁骨骨折;12、腰椎横突骨折;1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双下肢避免负重行走;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检查,有情况及时来我院就诊;骨科门诊随诊。2017年7月23日,宁某某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115.87元。出院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感染;2、右股骨、胫腓骨、左肩胛骨、内踝及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如切口愈合处再次红肿、分泌物及其他不适及时就诊;5、有问题及时随诊;骨科专家门诊。2017年7月25日,宁某某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宁某某的损伤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一项八级、四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2、医疗费经审核均属正常合理性费用,出院后可给予二期手术取六处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治疗费评定贰万伍仟元;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30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10天,营养期90天为宜。2017年8月18日,宁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8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部分医疗费均属正常合理性费用,住院期在理论上治疗终结期内。宁某某花费鉴定费2535元。事故发生后,宁某某购买坐厕椅花费260元,赵小荣垫付103000元医疗费给宁某某。宁某某2016年10月7日购买涉案电动车,花费3050元。另查明,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上××××10027片区万家审计局对面96号60,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075.67元。事故车辆赣C×××××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赵小荣,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赵小荣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赣C×××××货车的检验期限均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小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上述当事人均不提异议,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赵小荣,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宁某某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44213.39元、救护车转院费用4761元、鉴定费2535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宁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8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是自身左小腿感染所造成的,该费用其不予承担。该院认为,宁某某2017年4月28日入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已存在“左足切口多处皮肤溃烂伴感染”,2017年7月23日,宁某某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体检显示:宁某某右小腿下端前内侧可见手术疤痕,皮肤片状红肿,压痛。由此可见,宁某某2017年7月23日入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治疗后伤口感染所致,并非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调整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按50元/天计算,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诉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宁某某虽提供一份护工护理费票据,但该份票据仅载明“护理费2385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84.96元/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误工费,宁某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075.67元,上述事实有宁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故宁某某的误工费按4075.67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交通费,宁某某未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宁某某在上高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故确认交通费为125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宁某某未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仅提供一份购买票据,太平洋财保公司亦未对涉案电动车定损,鉴于涉案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酌定摩托车损失为800元。关于宁某某诉请的住宿费、日用品费、复印费、南昌产生的停车费,因上述请求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213.39元、救护车转院费用4761元、鉴定费2535元,护理费9345.6元(84.96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元(50元/天×34天+30元/天×9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40756.7元(4075.67元/月÷30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18488.2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474279.95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53479.95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4279.95元给宁某某;二、赵小荣先行垫付的103000元在宁某某的受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计4535元,由赵小荣负担。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4日,宁某某依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一项八级、四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的同时,本标准无晋级原则的规定,确定了新残标多次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宁某某按累级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赣092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6450.26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1、宁某某多处受伤,一个是八级,四个九级,一个十级,不同的部位评残出来的;2、根据人体伤残评定鉴定原则,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意见中应分别写明致残程度的等级;3、在计算的时候按照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意见只是算一个八级,四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不能计算,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在计算的时候是多处受伤是选定一个最重伤级别作为基础,吸收其他伤残等级,计算的时候不是累加,而是吸收伤残系数,一个九级系数是3,十级系数是2,按照吸收原则用3%*4+2%就远远超过了10%,我们只计算38.1%,按照吸收原则,是要超过的38.1%的。原审被告赵小荣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被上诉人宁某某、赵小荣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以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交通事故致宁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肾挫伤,左侧耻骨上、下骨支骨折,第二、四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双足楔状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医院行手术、抗休克、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等处理,仍遗有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和十级伤残一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之鉴定原则第二款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虽该标准对伤残赔偿指数没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规定,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宁某某的诉请和司法实践,认定宁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81并确认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8488.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并要求减少承担46450.26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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