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6069780-8。
法定代表人钟德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公司的鄂E×××××客运车辆在318国道1235KM+3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鄂E×××××货运车辆相撞,造成货运车辆上的两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被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用于赔偿死者家属,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该款赔偿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告直接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后,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11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形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医疗费的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客运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给被告用于赔偿死者家属,但被告接受该款后未将该款赔偿给死者家属,导致死者家属通过诉讼程序找原告获赔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在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后,被告就再没有任何理由占有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车辆上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因商业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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