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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16A。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务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务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

宜昌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少赔偿381517.2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宜昌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及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调查报告清楚的表示肖照金生前居住在农村,以耕地、捕鱼为主。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及风险评估的资质,其出具的调查报告等同于司法鉴定结论,在双方当事人出具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论采纳哪一方的证据,都应当有理有据,而不应以调查报告出具人未出庭否定调查报告的效力。2、死者肖照金有无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王某、肖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参与人,宜昌保险公司持有重大异议。3、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一案多个诉讼,节约审判资源,宜昌保险公司要求将王海青支付给一审原告的费用一并处理。4、诉讼费不应由宜昌保险公司承担。王某、肖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宜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以调查报告为主要依据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调查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二是调查报告所出具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也不真实。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尹华兵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王海青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自己垫付医疗费、丧葬费、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共计63361.80元,还有自己车辆维修费用45633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王某、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华兵、王海青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21202.48元;宜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尹华兵驾驶鄂E×××××号货车与肖照金驾驶的农用车尾部相撞,造成肖照金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华兵、肖照金分别承担该事故主、次要责任。鄂E×××××号货车车主为王海青,该车辆在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尹华兵一审答辩称,货车属王海青所有,其受王海青的雇请驾驶车辆。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海青一审答辩称,肇事货车属其所有,其雇请尹华兵驾驶该车。肖照金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合计63361.8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宜昌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货车属营运车辆,在驾驶证、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肖照金生前在农村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案货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王某、肖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房屋权属证书、物业公司证明、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吴华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肖照金生前打工收入记录、张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肖照金生前于2014年9月起租住荆门市掇刀城区,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吴华丽开设的木材厂从事搬运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宜昌保险公司则提交了调查报告,拟证明肖照金生前居住在农村,以耕地捕鱼为业。一审审查认为,王某、肖强提交的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与肖照金于事故发生前在荆门掇刀城区共事,从事木材搬运一年多,王某、肖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实2015年起肖照金全家在荆门城区租房居住,肖照金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荆门掇刀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宜昌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属证人证言,证据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某、肖强提交的证据效力优于宜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王某、肖强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一审予以采信。宜昌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所证实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肖照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误工费。肖照金生前从事木材搬运工作,其误工费按照32677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即179.05元(32677元/年÷365天×2天)。3、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王某、肖强提交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经一审审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农用车损失为3500元,鉴定费一审酌情确认200元。4、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护理费179.0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二、关于宜昌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王海青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宜昌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其公司就无证驾驶车辆、营运车辆证照不全等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责任。一审审查认为,宜昌保险公司有义务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海青作了明确说明,该保险单本身并不能证明宜昌保险公司履行了前述义务,王海青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不能认定宜昌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王海青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为,尹华兵、肖照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肖照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该事故主、次要责任,均应承担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尹华兵在为王海青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由王海青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货车在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海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宜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为611878.10元,宜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112100元,余额499778.1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一审确定王海青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844.67元(499778.10元×70%),亦应由宜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应由本案权利人自行负担。宜昌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王海青辩称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因本案权利人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肖强经济损失461944.67元;二、驳回王某、肖强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王某、肖强负担11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39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尹华兵驾驶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镇付集村××路段,与前方肖照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向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华川”牌农用车(后部灯光不全)车尾相撞,造成肖照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照金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于2017年1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华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照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青是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尹华兵系王海青雇请的司机。王海青为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照金在医院抢救期间,王海青支付医疗费34061.8元,同时,王海青支付丧葬费24000元。二审中,王某、肖强同意将王海青已支付的医疗费34061.8元、丧葬费24000元,计58061.8元与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三、一审对王海青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未一并处理是否恰当;四、一审决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宜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中,其提交了调查报告及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没有反映宜昌保险公司举证过录音、录像光盘,而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肖强、尹华兵、王海青均陈述,一审中没有看到过录音、录像光盘,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王某、肖强主张肖照金生前在荆门××刀区居住,从2015年下半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荆门城区从事搬运工作,其一审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据、荆门市龙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荆门市××马河镇双河村委会证明、吴华丽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肖照金生前打工收入记录明细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某、肖强主张的事实。而且从宜昌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内容来看,公估公司调查人员对吴华丽及当事人王某进行过调查,核实了肖照金生前打工及居住情况,吴华丽证实肖照金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从事搬运工作,王某证实其从2014年下半年到荆门城区工作后,居住在掇刀区城南雅园9栋406室,也印证了王某、肖强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某、肖强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肖照金生前在荆门××刀区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采信王某、肖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对于户口为农村人员,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肖照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王某、肖强系受害人肖照金直系亲属,且肖照金生前户籍所在地荆门市××马河镇双河村委会证实肖照金的父母身故多年,所以目前与肖照金系直系亲属关系仅王某、肖强。宜昌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王海青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是否合并处理的问题。二审中,王某、肖强认可王海青已支付丧葬费24000元、医疗费34061.8元,且王某、肖强与宜昌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二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王海青已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计5806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王海青开支的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及其自己车辆维修费用,王某、肖强不予认可且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审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述费用。一审决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对宜昌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宜昌保险公司主张对王海青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与本案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宜昌保险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王某、肖强损失为669939.99元(其中:医疗费34061.8元、丧葬费24000元、误工费179.05元、护理费1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车损3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宜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547939.99元,由王海青赔偿70%即383557.99元,扣除王海青已付的58061.8元后,王海青还应赔偿325496.19元。因王海青为其肇事车辆在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王海青赔偿的部分即325496.19元,由宜昌保险公司赔偿。王海青就本案中已支付的部分可以向宜昌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童台村一组077,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肖强、尹华兵、王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吴宏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芙蓉、许德明)于2018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宜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上诉人王某、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斌,被上诉人尹华兵、王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肖强损失447496.19元;二、驳回王某、肖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计4506元,由王某、肖强负担11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王海青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0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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