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主要负责人:闫伟青,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周从军、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某某、周从军、大通汽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周从军、大通汽运公司共同赔偿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87.97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周从军、大通汽运、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邓兰桂),沿潜江市袁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月波村3组路口段,遇周从军驾驶鄂D×××××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沿袁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李某某驾车左转弯横过袁光路时,导致周从军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李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某某及邓兰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从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兰桂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2619.76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周从军驾驶的鄂D×××××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属大通汽运公司所有,且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从军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李某某在潜江亚泰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周从军系其驾驶的鄂D×××××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大通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确定李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029.66元,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2619.76元、误工费6900元(平均工资23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90天)、护理费3487.5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天÷30天×护理时间4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住院20天)、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酌定)。此外,李某某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周从军已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从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兰桂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李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029.66元,周从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因周从军将其所有的鄂D×××××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挂靠大通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大通汽运公司依法应与周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从军驾驶的鄂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应由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从军和大通汽运公司按与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李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4219.76元(医疗费226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已超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可赔付的剩余款5089.07元的赔偿范围(因同一事故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另一无责受害人邓兰桂医疗费4910.93元,另案处理),故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李某某5089.07元;李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8809.90元(全部损失113029.6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4219.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3898.97元(5089.07元+78809.90元)。李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29130.69元(全部损失113029.66元-保险公司赔付款83898.97元)再由周从军和大通汽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8739.21元(29130.69元×30%)。周从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给李某某的经济损失8739.21元后,多余的1260.79元李某某应返还周从军。李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98.97元;二、周从军、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739.21元(周从军已先行垫付10000元,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李某某的款项中扣除1260.79元返还周从军);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度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并未对李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抗辩,该诉讼行为应对其在二审审理中仍具有约束力。二审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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