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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新国与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悍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德全,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罗新国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4时许,罗新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川130756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江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25KM+650M处时,由于会车采取制动时打滑,致车辆滑移到路边与行人即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罗新国为倪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75269.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宜宾公司)为倪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罗新国还为倪某某垫付租床费1120元,并另行支付给倪某某护理费等共计11850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第51152342012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新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倪某某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倪某某交通事故后左肾功能重度障碍、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倪某某交通事故后需进行左外踝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的医疗费应在6500元左右为宜。倪某某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新国、太保宜宾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214954元。审理中,太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倪某某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倪某某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367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倪某某左肾挫裂伤后左肾无功能属八级伤残,左外踝骨折、左小腿下份损伤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倪某某左外踝的内固定物已取出,其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倪某某的损伤后果符合其2012年12月17日车祸外伤所致。
另查明,倪某某自2011年8月起在西宁城北忠明再生资源回收站务工,并在回收站内居住生活;该回收站系个体工商户罗忠明经营,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倪某某因其父亲生病,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请假回家照料其父亲,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倪某某之父母倪君友、徐建远分别出生于1936年7月1日、1943年10月24日。倪君友、徐建远夫妇共生育了倪某某、倪成刚两个子女。倪某某与其妻子陈香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倪春兰出生于2000年3月18日;次子倪玉林出生2001年8月27日;三子倪世洪出生于2009年2月7日。罗新国初次领取拖拉机驾驶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罗新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驾驶证。川1307567号大中型拖拉机系罗新国所有,罗新国为该车在太保宜宾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罗新国、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49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新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依法确定罗新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倪某某提交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与西宁城北忠明再生资源回收站联合出具的证明、江安县夕佳山镇铜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倪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务工,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依法确认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对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罗新国所有的川130756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罗新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当先由太保宜宾公司在川1307567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倪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押、暂扣、吊销期间……”的约定,应由罗新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倪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法院对倪某某的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倪某某请求129964.80元(20307元/年×20年×32%),根据已确认倪某某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法院依法确定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9964.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倪某某请求9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倪某某请求被扶养人倪君友4025元(5367元/年×5年×30%÷2人)、徐建远8500元(5367元/年×10年×30%÷2人)、倪春兰4025元(5367元/年×5年×30%÷2人)、倪玉林5636元(5367元/年×7年×30%÷2人)、倪世洪11270元(5367元/年×14年×30%÷2人),根据倪某某的请求以及被扶养人年龄,法院依法确定倪君友、徐建远、倪春兰、倪玉林、倪世洪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10年、5年、7年、14年,故法院调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21.20元(5367元/年×30%×10年+5367元/年×30%×4年÷2人)。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倪某某请求护理费14250元(95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95天×15元/天),倪某某实际住院94天,其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法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5640元(9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15元/天)。5、误工费:倪某某请求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请求标准过高。倪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84天。故法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11040元(184天×60元/天)。6、倪某某请求续医费6500元、鉴定费15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倪某某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其续医费部分的鉴定结论,续医费应按实际产生为准。倪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续医费用,也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法院依法对倪某某请求续医费、鉴定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倪某某请求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倪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87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410元,伤残项损失为175466元(176876元-14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宜宾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倪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罗新国系无证驾驶,故倪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项损失1410元应由罗新国进行赔偿。罗新国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5269.68元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倪某某的伤残项损失共计175466元,应由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倪某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466元(175466元-110000元)由罗新国予以赔偿。罗新国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倪某某护理费等共计11850元,罗新国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法院予以准许,并在倪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品迭后,罗新国还应当赔偿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5026元(1410元+65466元-1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1307567号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罗新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26元;三、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依法减半收取,由罗新国负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倪某某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倪某某为主张自己在城镇务工,于请假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自己与西宁城北忠明再生资源回收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请假条、西宁城北忠明再生资源回收站营业执照、西宁城北忠明再生资源回收站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安县夕佳山镇铜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罗新国、太保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其上诉称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899元,罗新国负担4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张雪萍 代理审判员  莫 凡

书记员:王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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