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主要负责人:潘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少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上诉请求: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籍性质为粮农,仅凭无制单人、无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表认定其一直居住在鄂州市××湖新区,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少鑫赔偿张某某损失83,842.00元;2.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太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王少鑫驾鄂A×××××S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汽李线35公里6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少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二医院进行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1,046.70元,王少鑫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566.70元及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月26日,张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鄂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王少鑫,该车在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某系鄂州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为3,000.00元/月,其一直在鄂州市××湖新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少鑫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王少鑫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70292018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王少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张某某医疗费1,046.70元、护理费5,372.00元、鉴定费2,20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00元符合标准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认定9,600.00元【3,000.00元÷30天×9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酌情认定4,000.00元。损失合计80,995.70元,由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损失78,790.70元,王少鑫承担鉴定费2,205.00元。因王少鑫已赔偿张某某损失2,566.7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361.70元,按垫付款由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78,790.7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王少鑫。对张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太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的损失,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已足额赔付,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损失78,429.00元;二、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少鑫垫付款361.7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00元,减半收取计948.00元,由王少鑫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王少鑫、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少鑫、太保财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鄂州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张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虽然张某某的户籍显示为粮农,但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因此,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8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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