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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莲,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博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告财保博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某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045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周芳为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9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至2015年8月30日15时30分止。2015年5月15日,王洪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掉落一铁架子,后铁架子与王仲发驾驶的周芳所有的浙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某负全责,王仲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周芳及时通知原告查勘事故现场,后经原告方查勘定损确定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周芳所有的浙B×××××号车辆损失为50450元。该保险赔偿款,原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周芳。经查,冀F×××××号车系王洪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2014.09.07-2015.09.06止)在财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承保的周芳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就周芳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周芳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周芳为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9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至2015年8月30日15时30分止。2015年5月15日,王洪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掉落一铁架子,后铁架子与王仲发驾驶的周芳所有的浙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某负全责,王仲发不负责任。冀F×××××号车系王洪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7日-2015年9月6日止;在财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记载内容:被保险人周芳,车牌号浙B×××××,修理费总金额49900元,并附估损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记载内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汽车修理,购买方名称浙B×××××,价税合计49900元;施救费票据六张,金额550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记载内容:对方户名周芳,金额50450元,记账日期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上述证据用于证实,浙B×××××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50450元,且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赔付款50450元汇至被保险人周芳账户。
同时,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周芳的承诺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数份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被保险人周芳支付50450元保险赔偿款,且该赔偿款数额被告未提异议。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洪某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在财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财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洪某负全责。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对交强险外损失,即48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数额均在被告王洪某投保财产险限额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失费48450元。
上述赔偿款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王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辉

书记员:赵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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