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绥(系死者耿某某父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华(系死者耿某某母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丹丹(系死者耿某某妻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锘(系死者耿某某女儿),女。
法定代理人:于丹丹,女。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耿成绥、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成绥、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耿成绥、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耿成绥、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00元,减半收取2992.50元,由上诉人耿成绥、焦玉华、于丹丹、耿文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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