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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与唐某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站前路北段。
负责人:宋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
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

唐某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243730.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5日,被告为×××号大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2009年11月29日,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乘车人郭立忠死亡,乘车人韩秀梅等27人受伤。经交警认定,标的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18651.51元,未扣除20%免赔部分203730.3元。被告赔偿苏学然、韩秀梅主张的财物损失各2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顺丰公司答辩称,1、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利民;2、原告100%理赔,又诉讼要求返还,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欺骗性;3、原告没有提交申报预支付并获得批准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号大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人身赔偿每座40万元,每次事故行李赔偿限额102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2009年11月29日,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杨茂顺及乘车人郭立忠死亡,乘车人韩秀梅等27人受伤。经交警认定,标的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18651.51元,未扣除20%免赔部分203730.3元。被告赔偿苏学然、韩秀梅主张的财物损失各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赔案综合报告书”显示:原告对于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属于明知,而被告顺风公司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保险公司在明知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形下,仍然按照100%理赔,应属对理赔数额的认可,且上述赔偿款已于2012年由原告自行履行完毕,原告在理赔完毕多年后主张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与保单记载的每次事故行李赔偿限额102万元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钰满

书记员: 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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