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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和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事故时间为4月6日,但责任认定出具时间为5月10日,超出法定期限,且事故时间有涂改痕迹,上诉人在交警队调取相关卷宗以确定事故真实性,却未查到任何相关材料。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后向相关部门调取涉案车牌号冀C×××××和冀C×××××的具体信息显示:冀C×××××属于农用运输车,为艾福坤所有;冀C×××××属于小型汽车,为被上诉人邵某某所有,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所有状态没有变更过,与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认的变更事实矛盾,也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行驶证中常艳芹所有。再者,一审后上诉人调取了涉案司机韩悦的事故报案录音,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完全对应,但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仅在2015年4月6日出过交通事故,且事故原因与报案录音完全背离。如果该交警责任认定是通过合理合法程序作出,即应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原因与报案录音一致,其次也能发现涉案车辆可能套牌或行驶证异常,涉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分配均会不同于目前的认定结果。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案情多处存在疑点,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并且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是否涉嫌套牌或行驶证异常提出疑义,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上诉人存在疑义的问题未予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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