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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马南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0063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南南,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渠道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平,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哈飞实业公司农用车厂退体干部,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马南南、第三人胡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琦、费宝龙,被告马南南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玲,第三人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胡平为其车牌号为黑A×××××的宝马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6年8月18日,胡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与新城里街交叉口,与马南南驾驶的黑A×××××号哈飞小型轿车相撞。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南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马南南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因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马南南追偿。现诉请:1、马南南返还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5481.80元;胡平与马南南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马南南承担。
被告马南南辩称:1、应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请,太平洋公司与胡平之间索赔权转让书,转让债权无事实基础,太平洋公司的代位权不能成立;2016年8月17日,马南南与胡平已就本次事故双方达成和解,且有交警部门见证,胡平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对该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责任,马南南不应承担责任;2、胡平对该次事故已经放弃对马南南的赔偿请求权,且该权利放弃发生在本案保险金赔偿之前(2017年8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太平洋公司在明知马南南与胡平已经达成和解,且被保险人胡平已经放弃对马南南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依然进行给付保险金违反保险法之规定,相应的责任后果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自担;3、胡平的处分行为有效,胡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自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胡平放弃对马南南的赔偿权利,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胡平述称:胡平与马南南所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下发之前,胡平误认为应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胡平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公司理赔,不影响太平洋公司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胡平驾驶黑A×××××号宝马牌小型车辆在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与新城里街交叉口,与马南南驾驶的黑A×××××号哈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当日,胡平(甲方)与马南南(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当事人协议和解书》(以下简称《和解书》)。内容为:“2016年8月18日11时40分,甲方驾驶黑A×××××与乙方驾驶的黑A×××××,在平房区新城里街与友协东头道街交叉路口处,(路段)两车相撞后,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因案情简单,过错原因明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2、甲方负责维修双方车辆。3、甲乙双方一次性和解以后出现后果互不负责,再也不用交警大队调解。4、本和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保存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和解书》上盖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2016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第2016230108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胡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错误操作,遇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南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遇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胡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南南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
2016年11月23日,胡平为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你公司AHAE210Y1416B000681K/AHAE210CTP16B003110R(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宝马(厂牌型号)、(号牌号码),于2016年8月18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肆佰捌拾壹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马南南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17481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胡平车辆维修费数额为53606元。2017年3月27日,太平洋公司向胡平付款51606元。
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和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平与马南南签订的《和解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的法定职权,胡平与马南南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或约定。本案,胡平与马南南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2016年8月18日即签订《和解书》并约定:胡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南南无责任。因该约定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内容相悖,且马南南未举示相反证据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和解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解书》的形成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8月18日,此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作出。胡平与马南南关于“胡平负责维修双方车辆”的约定是基于约定了“胡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南南无责任”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而因《和解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关于“胡平负责维修双方车辆”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该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马南南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公司已向胡平赔偿保险金51606元,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胡平对马南南请求赔偿15481.80元(51606元×30%)保险金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南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15481.80元;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马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关健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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