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曹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6日7时4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黑MX617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明水县南六路与水塔街交叉口路与被告曹洪军由北向南驾驶黑M5052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当时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以下事实:1、现场勘查结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5月26日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以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行驶车速作出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当事人曹洪军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黑M5052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前速度为59.47km/h,黑MX617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前速度为74.05km/h。2、现场道路系水泥路面的城市十字交叉路口,东西走向为南六路,南北走向为水塔街,属于经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口四个方向路面上均画有停车线和中心黄色双实线,道路平直,视线良好。3、曹洪军驾驶的黑M5052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水塔街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车的前部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黑MX617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4、经询问,曹洪军陈述驾驶车辆通行时,交叉路口是绿灯,张某不能陈述驾驶车辆通行时,是什么信号灯。5、经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备。无法查清由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某撞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多处裂伤,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3,395.22元。原告张某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洪军在庭审的当庭陈述与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被告曹洪军当庭陈述,当时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走到交叉路口的时候,忽然看见一辆面包车过来,撞在一起,什么都不知道了,开车时溜号了,懵了,撞完以后发现张某受伤了,拨打120,开车的时候看见交叉口有信号灯,是红灯。被告曹洪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的商业险,并且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修复费用为:11,38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洪军驾驶车辆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为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备,无法查清由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经庭审调查,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驾龄、车辆性能综合分析,被告曹洪军陈述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经过交叉路口时瞭望不够,以致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曹洪军也清楚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曹洪军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洪军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曹洪军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予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13,395.22元,车辆修复费用11,387.00元,误工费1,170.00元,护理费1,17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28,922.2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曹洪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8,2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1,170.00元,护理费1,17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4,34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张某医药费5,195.22元,车辆修复费用9,387.00元,合计14,340.2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14.70元,被告曹洪军承担276.75元,保险公司承担283.5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与曹洪军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5项载明:“经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备。无法查清由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应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一方驾驶车辆时闯红灯所致。关于是谁闯红灯的问题。因张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当时路口有信号灯,我行驶的时候是绿灯。”曹洪军在一审庭审中称:“开车的时候看交叉口有信号灯,我当时看到的是红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曹洪军在庭审中已自认是其闯红灯,故原审法院认定曹洪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称,张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为红灯,且车速为74.05km/h,故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中车辆损失金额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现场时未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未出具车辆修复价格书面评估材料,其应承担相应的怠于履职责任;因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明水县交警大队委托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程序中立、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二审继续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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