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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秦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告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羿洪刚、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承保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造成损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火灾事故证明内容中只是陈述据报警人常宏伟称运输车辆右后轮起火,并没有对火灾事故责任及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货物造成了实际损害,原告代位追偿权利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货损进行理赔之前,应对涉案货物火灾后的损失情况进行保险评估。原告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没有书面的货损评估报告,之后亦未提供其他货损评估证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案涉货损实际损失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就向銮通物流公司理赔的2449760元数额向被告请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再次,銮通物流公司向原告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銮通物流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而原告向銮通物流公司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上午7时45分许。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銮通物流公司交纳保费之前,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与投保人即銮通物流公司之间对于交纳保费的期限存在其他约定,根据原告本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对于案涉火灾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与其公司保险条款不符。
综上,原告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方式向被告追偿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98元,邮寄费212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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