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负责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黑E×××××号吉利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萨大路红岗区北极花谷前公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迟桂芝驾驶的张彬所有的黑E×××××号保时捷吉普车相撞,造成吉普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迟桂芝无责任,黑E×××××号保时捷吉普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车辆所有人张彬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索赔车辆损失428894.80元,车辆残值155000元,共计575000元。经红岗区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张彬575000元,因车辆残值已由原告处理,不再向被告主张车辆残值。原告已赔偿张彬575000元,张彬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冯某某、于某某未到庭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以及冯某某无证驾驶逆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为黑E×××××轿车车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2.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4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黑E×××××号保时捷轿车车主张彬向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张彬575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3.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于2016年7月27日将575000元支付到张彬的账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4.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张彬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车损检验报告一份、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明细表一份,证明黑E×××××号保时捷轿车车损为428894.80元,车辆残值为155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6.上海锦澜事故车残值报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处理残值车辆价值为268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7.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调取的二被告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是被告于某某在知道被告冯某某没有驾照的情况下借给他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开庭后本院找到被告冯某某,为其作笔录一份,其虽然说明其当时所开的肇事车辆系其当时的岳父赠给他的,不是被告于某某借给他的,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大舅哥于某某明下,但是冯某某陈述其当时在医院时,交警队找其做两次笔录,第一次做了一半因为伤口太疼没做完,其自己说的什么也记不清了,第二次接着第一次做的,对于笔录的其他部分他都承认是其自己陈述,只是对其与于某某的关系及肇事车辆是赠与还是借用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其对笔录的前一部分认可,后一部分也认可,只是对中间部分不认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对交警队的笔录予以确认,确认被告于某某在知道被告冯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冯某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黑E×××××吉利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萨大路红岗区北极花卉前公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迟桂芝驾驶的张彬所有的黑E×××××号保时捷吉普车相撞,造成吉普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迟桂芝无责任,黑E×××××号保时捷吉普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黑E×××××号保时捷吉普车所有人张彬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索赔车辆损失428894.80元,车辆残值155000元,共计583894.8元。经红岗区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张彬5750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赔偿张彬575000元,车辆残值拍卖所得268000元。张彬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307000元。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已赔偿张彬575,000.00元,故其请求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冯某某、于某某赔偿的权利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赔偿损失,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是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之一,通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冯某某无证驾驶于某某是知道的,该询问笔录虽然是冯某某陈述,但是于某某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于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案件事实、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冯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245,600.00元,于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6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05.00元,由冯某某负担4,724.00元,于某某负担1,1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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