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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与通山县洪某石材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洪某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袁观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洪某石材厂(以下简称洪某石材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笫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洪某石材厂向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费用险,保险单号:AWUHA7156514Q000007H,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生产经营范围为石油、天然气及矿山开采业;被保险人数为柯海泉、柯于勇等9人;安全生产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附加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合计17496元。”洪某石材厂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孟祥开是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在投保时,洪某石材厂已明确告知石材厂在位于通山县洪港镇贾家源村的矿山探矿,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并询问能否为在矿山作业的九名工人投保,与孟祥开同往的揭光明即向被告电话请示,经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同意,承保了洪某石材厂矿山九名工人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时,洪某石材厂只在空白的投保单(附有打印的格式条款,无手工书写内容)上加盖了公章,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无手工书写记载的条款。洪某石材厂为矿山九名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同时为石材厂的八名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
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手工书写记载了一条款,为“4、本保险承保范围为通山县洪某石材厂厂区内,否则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附柯海泉等9人的身份信息。
2014年6月3日,洪某石材厂的工人柯于勇(被保险人)在矿山作业过程中受伤,洪某石材厂共赔付了伤者医疗费19895.68元及其他损失25500元,经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对此拒赔。
2014年8月21日,洪某石材厂的工人柯海泉(被保险人)在矿山作业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2日,洪某石材厂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洪某石材厂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83万元,该款已于当日付清。为此,洪某石材厂申请理赔,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洪某石材厂出具《告知书》,认为:洪某石材厂员工柯海泉并非石材厂内的工人,属于非煤矿山的工人,投保时属于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柯海泉)的职业类别,且出险地点不在约定的石材厂厂区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孟祥开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营销服务部员工,其执业的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洪某石材厂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附加医疗费用险,洪某石材厂支付了保费,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建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洪某石材厂员工(被保险人)柯海泉在工作的时间、场所内因事故意外死亡后,洪某石材厂向其近亲属支付了赔偿金83万元,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柯海泉与洪某石材厂属劳动关系,保险责任应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公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为基础,经本院核实,柯海泉近亲属可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数额已超过了保险责任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5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员工柯于勇(被保险人)在工作的时间、场所内因事故意外受伤后,洪某石材厂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等损失,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当在每人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实,柯于勇的医疗费用数额已超过了保险责任每人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洪某石材厂,按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6000元,应当赔偿原告24000元。
关于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提出洪某石材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主张洪某石材厂违反告知义务拒赔,先要满足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并现实地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正当拒赔。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可以确认,从2014年9月29日起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就知道有解除事由,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自2014年9月29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在此期间内有解除该保险合同之意思表示或行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未在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在解除权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当然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故对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本保险承保范围为通山县洪某石材厂厂区内,否则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洪某石材厂在投保时,就其在厂区之外的矿山有工人作业且暂未办理相关证件等实际经营状况向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核保时允许准入,并收取保险费,放任了洪某石材厂从事不具有安全生产相关许可的作业活动,现又就出险地点不在石材厂厂区内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明显违背保险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2、洪某石材厂按要求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交给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该约定条款是手工书写的,投保时没有书写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此条款无约定。同时,《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也没有载明该约定条款的内容。3、《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生产经营范围”为石油、天然气及矿山开采业;同时承保了厂区内8人的团体意外险和矿山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险。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明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厂区以外的矿山作业,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主张的该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与事实不符,更不合常理,对于洪某石材厂来说在厂区责任范围内为矿山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完全毫无意义。结合本案确认的事实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对该特别约定条款未作约定,或者该特别约定条款未经确认并未对洪某石材厂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以孟祥开无权办理该保险业务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孟祥开虽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经核实,其执业的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有权办理该笔保险业务,该笔保险业务最终由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进行核保确认,并出具保单给,故对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某石材厂要求赔偿代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通山县洪某石材厂人民币524000元(500000元+24000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通山县洪某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通山县洪某石材厂负担9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6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是否应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对洪某石材厂的工作人员柯于勇意外伤害和柯海泉意外伤害致死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洪某石材厂为了扩大生产的需要进行探矿作业,为了安全生产的需要,为其厂区内八名工作人员和厂区外九名探矿作业人员分别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未取得探矿权,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咨询能否为为九名探矿作业人员承保,在得到该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情况下,为九名探矿作业人员分别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向洪某石材厂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细表明确载明洪某石材厂生产经营范围为矿山开采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安全生产事故的伤害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探矿人员柯于勇意外伤害和柯海泉意外伤害致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依据投保单中仅在洪某石材厂厂区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条款的约定,应认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单中该条特别约定,并非投保人洪某石材厂填写,且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写明了投保人洪某石材厂的经营范围含矿山开采业,保险单内容应与投保单的投保人要求一致,而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均无该特别约定的内容,故投保单的特别条款约定不能证明是投保人洪某石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签订合同行为而言,投保人洪某石材厂的投保行为是要约,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是承诺,虽保险人承诺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扩大了保险范围,但属于保险人加大自己的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而言并无损害,故该保险单有效,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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