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代表人:门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该分公司安全科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叶某、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05月11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长安大道由温泉往咸安方向行驶,途经金桂路口红绿灯前,与孙某某所驾驶的鄂XXXXXX号出租车由金桂路左转往温泉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在经过红绿灯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放行规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孙某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7日),花费医疗费23519.58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1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8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营养时间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孙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鄂XXXXX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祥生出租车公司,该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已向孙某某赔偿医疗费10040元。还查明:孙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系医院医师,月工资收入6247.50元。生育子女两人,女儿孙一,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儿子孙二,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孙某某的父亲孙三,系退休教师,母亲陈某。生育子女两人。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应予采信。因此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祥生出租车公司将鄂XXXXXX号出租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孙某某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将鄂XXXXXX号出租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孙某某予以赔偿。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19.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7天为50元/天×27天=1350元)。4.营养费40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5.护理费485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元)。6.残疾赔偿金41680元(孙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8.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9.误工费29155元(根据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6247.50元/月÷30天×140天=29155元)。10.法医鉴定费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1元。12.交通费400元(根据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孙某某主张其父亲孙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亲孙三系退休教师,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故不予支持。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34.5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88760元(护理费485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29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1274.58元(医疗费23519.5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20634.5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87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1274.58元及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1874.58元。由孙某某自行承担70%即15312.20元(21874.58元×70%),由孙某某承担30%即6562.38元(21874.58元×30%)。由于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将鄂XXXXXX号出租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孙某某承担的6562.3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6562.38元。以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05322.38元(88760元+10000元+656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某某的事故损失120634.58元,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赔偿105322.38元,由孙某某自行承担15312.20元。二、孙某某已向孙某某赔偿10040元,此款在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应赔偿给孙某某的赔偿款105322.38元中扣留后支付给孙某某。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某某负担1800元,由孙某某负担900元。
二审查明,孙某某的误工费为20145元[(月工资收入6247.50元-月基本工资1670.50元-月菜补津贴548元)÷30天×150天],故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111624.5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损害后,其有固定收入且并未因此而减少该项收入的,受害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该项损失的,应否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孙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孙某某赔偿的处理原则正确,但孙某某的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予以确认。孙某某在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仍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和菜补,其该部分收入并未因持续误工而减少,不应计算为误工费。孙某某的其他收入单位没有支付,可以比照其在岗期间的相应收入进行计算,即其误工损失为20145元。孙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111624.58元。
综上,原审判决对孙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致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核减孙某某全部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某的事故损失111624.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96312.38元,扣减孙某某已向孙某某赔偿的10040元,还应赔偿86272.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某某已向孙某某赔偿的10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某某。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由孙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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