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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金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7楼。
主要负责人:凌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亚华,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彬,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念,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亚华、袁彬、黄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金额为43001.68元,在一审判决上减少22907.2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赔偿权利人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医院的就诊记录明确记载是金亚华要求中止妊娠,并且其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故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按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上诉人与黄念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并未核实被上诉人金亚华有减轻其过错责任的事实依据,即判定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75%的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在袁彬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7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金亚华高龄怀孕流产,客观上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金亚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按7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袁彬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与金亚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袁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亚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赔偿义务人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承担7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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