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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邓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
负责人:李连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博闻,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阳煤矿司机,住双鸭山市双阳煤矿。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原审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赔偿。事实和理由,诉争车辆驾驶员张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运输道路资格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第8条,属于免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张某具有车辆驾驶资格,其对被上诉人提及无从业资格证不能说明其失去了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出因被上诉人张某无货运从业资格证而对原审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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