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卢某县卢某镇永平大街。
负责人张立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农民。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太保支公司)与被告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太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对朱桂英亲属进行了赔偿,但该赔偿是因为被告醉酒驾驶造成的,原告完成了己方放款的义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1110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对朱桂英亲属进行了赔偿,但该赔偿是因为被告醉酒驾驶造成的,原告完成了己方放款的义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1110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桤三
审判员:孙学东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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