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张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某县,公民身份号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孟某某未提供地磅维修发票原件,以及支出其发票开具日期不合理,故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其次,孟某某未提供修理保温房屋及地磅房的任何票据,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全部金额损失,不合理。再者,孟某某未能提供其合法所有保温房屋、地磅屋、地磅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是适合主体。孟某某辩称,地磅发票当时维修的时候保险公司都已经拍照片了,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理的。保温房是按农村说法,谁建找谁维修,成本费用根据维修人员说的算。地磅房也是谁建谁维修的。保险公司诉请不认可。王某某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说法,保险钱是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负责的,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看病已经花了2万多元,不应该让王某某摊责任,王某某认为不合法。没有房产票据不应当让王某某承担责任。交警划分的责任王某某也不认可。杨宇未发表答辩意见。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2日8时45分许,杨宇驾驶张明所有的×××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某县潘庄镇亮甲峪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孟某某的房屋、地磅相撞,造成王某某、毛荣芝受伤,孟某某房屋、门窗、地磅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宇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毛荣芝、孟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孟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保温房维修费25000元、地磅房维修费3500元,共计28500元。另查明,×××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2月28日,孟某某诉来我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宇与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杨宇与王某某应各承担50%责任。×××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孟某某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杨宇对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主张的地磅维修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孟某某门窗、房屋、地磅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另外,孟某某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门窗、房屋的损失情况,该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异议,不予准许。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中王某某与孟某某均有财产损失,王某某财产损失共计2190元,孟某某财产损失共计28500元,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王某某与孟某某财产损失比例为7:93。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保温房维修费、地磅房维修费1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保温房维修费、地磅房维修费13320元[(28500元-1860元)X50%],以上共计15180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保温房维修费、地磅房维修费13320元[(28500元-1860元)X50%];三、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195元,王某某负担1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王某某、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财产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孟某某财产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农村实际情况,采信证人出庭证言认定孟某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孟某某相关财产损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上诉称孟某某不能证明其是受损财产适格主体,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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