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卢某县卢某镇永平大街东段102国道北侧。
负责人:张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某县双望镇四分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某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某与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任某已实际支出,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任某与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任某已实际支出,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卢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