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2号4幢三层。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城,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仅赔偿标的车损失及施救费130400元(不服金额54802元)。诉讼费用由刘金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了刘金城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数额,该鉴定结论经我公司审核,部分损失项目无需更换,且鉴定结论中采用的配件价格普遍高于专修价格,故我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冀J×××××合理维修费用约13万元,另刘金城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涉案车辆已实际修复,故我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30400元。公估费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刘金城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损失是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确定的,该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185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刘金城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5日19时00分至2018年4月5日24时00分。2018年1月22日19时30分,该车沿华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路滑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损失出具公估报告,该车车损为176002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金城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76002元(依据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2、公估费8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3、施救费4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刘金城上述损失合计185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金城作为冀J×××××号车所有人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刘金城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刘金城相关损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应提交实际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但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及内容上的瑕疵,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虽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庭后并未提交相关申请书,亦未预交相关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因此对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均系刘金城为查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金城各项损失185202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公估师均具备评估资质,公估结果有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该公估报告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部分损失项目无需更换,但其并未明确该公估报告书中车辆部件估损单中更换部件的项目高于专修价格的部分以及无需更换部件的部分;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刘金城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已经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实际修复的被保险车辆才承担保险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仅对刘金城车损及施救费赔偿130400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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