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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许金牛,李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藏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牛,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刚,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上诉人许金牛、李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上诉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何志刚驾驶京PX6W8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帝达购物中心门前路段时向北掉头时,遇原告许金牛驾驶电动三轮车(后面乘坐原告李桂兰)沿明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为了避躲别克小轿车,电动三轮车侧翻与别克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金牛、李桂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警并勘察,后出具2012第2-09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金牛、李桂兰无责任。经查被告何志刚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岩。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34.2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何志刚驾驶京PX6W8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帝达购物中心门前路段时向北掉头时,遇原告许金牛驾驶电动三轮车(后面乘坐原告李桂兰)沿明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为了避躲别克小轿车,电动三轮车侧翻与别克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金牛、李桂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警并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金牛、李桂兰无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住院治疗,原告许金牛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81天,其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侧PILON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原告许金牛的伤情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截止至鉴定日,即2013年5月23日;3、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李桂兰住院治疗共计28天,其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头皮血肿。2.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情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三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1人。庭审中,原告许金牛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提供三附院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的情况;提供三附院医院收费票据8张,不锈钢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62188.89元;提供原告许金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592元(41946元/年÷12月÷30天×176天);提供护理费票据一张、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上岗证一份,证明护理费9720元(120元/天×81天);提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天);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户口单页一张、桥西区居住证明两份、租房协议书一份、租金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20年×10%);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检查费157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修理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证明电动车修理及配件费用720元。原告李桂兰提供病历原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5张、药房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共计118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1053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一张、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提供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420元;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检查费1970元。庭审中,被告何志刚质证意见为: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原告的病历及相对应的医疗费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应当一致,对于不应当发生的费用或者费用无法与病历、诊断证明对应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许金牛的不锈钢拐杖,没有医嘱,而且没有正规发票加以证实,加之该项目不属于医疗费,我们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诊断证明只说明了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证明》也是护理机构单独做出的,我们认为诊断证明并未明确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证明》也是护理机构单方面做出的,并未接受出庭质证,故对于其护理费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法庭予以驳回。在本案中原告虽表示有实际工资但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加以佐证,结合其误工时间,我们对该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我们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据实核减,但是该项费用的发生必须以“必要”为准则,加之本案没有任何票据加以佐证,故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多有不实,请求法庭因其伤势酌情认定,同时对于无法证明和本案医疗有关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核减。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但是我们同时认为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同时伤残等级较轻未造成严重妨害,也不影响其劳动就业,法庭应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核减的调整。对于后期治疗,如果不是一定发生的,且无法据以确定金额的,我们不予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提出残疾赔偿金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计入其中,故不同意赔付。关于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如果原告有充分的正式发票无异议,愿在医保范围内依法赔理由证明该项财产损失系事故的直接损失。且能提供合法的票据,我们可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用,非保险理赔之项目,故不予认可,应当计入原告诉讼成本。另查明,被告何志刚驾驶的京PX6W88号别克牌小轿车的车主为刘岩,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何志刚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京PX6W88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许金牛受伤后在三附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2108.89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用无法与病例、诊断证明相对应,对此部分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不锈钢拐杖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80元不锈钢拐杖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购买拐杖,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三附院诊断证明确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8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24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天),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亦应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720元,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78.4元,并提供张家口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予以证明,但此证据并不能证实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10%×20年),依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0592元(41946元/年÷12月÷30天×176天),提供了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及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应为19332元(39542元/年÷12月÷30天×176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鉴定费1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及购买配件费用720元,提供发票一张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李桂兰受伤后在三附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1844.96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用无法与病例、诊断证明相对应,对此部分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购买的护腰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54元护腰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购买护腰,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亦应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并提供张家口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21张予以证明,但此证据并不能证实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李桂兰主张与原告许金牛从事同样的工作,主张其误工费也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0530元(41946元/年÷12月÷30天×176天),提供鉴定报告以证明其误工天数为28天,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应为9886元(39542元/年÷12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970元,其中收费项目中,鉴定伤残等级费用为800元,由于原告未达到残疾标准,故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李桂兰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许金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3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及配件费720元,共计841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许金牛医疗费52108.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66968.89元;总计1511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桂兰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98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桂兰医疗费11844.9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3524.96元;总计2697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何志刚赔偿原告许金牛鉴定费1570元,赔偿原告李桂兰鉴定费1170元,共计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1、上诉人认为误工期限不能等同医疗终结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成立。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夫妻二人经营一个五金水暖部,主要的生活来源于此。法律规定对于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并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桂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说法,于法无据。4、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依据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敬民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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