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平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玉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李玉某为京Q1E197号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海燕)在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8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玉某,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李玉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9月13日,李玉某通过购买的方式从黄海燕处取得了上述投保车辆京Q1E197的所有权,并经过户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冀C1D823。太保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批单对上述投保车辆所有人及车牌号变更情况进行了批改。2013年11月5日15时50分,驾驶员曹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1D823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坨南至易县东赵庄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下坡时躲对向行驶的车辆时,撞在公路右侧的大树上,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曹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李玉某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1D823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冀C1D823号车车辆损失为206629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1D823号车发生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某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李玉某所有车辆冀C1D823号车车辆损失206629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李玉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应当得到赔偿。冀C1D823号车发生的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15000元属于李玉某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得到赔偿。综上,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某车辆损失206629元、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2216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玉某损失221629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太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某与上诉人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206629元,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拖车费、评估费系为防止事故车辆损失扩大及查明损失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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