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
主要负责人:武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农,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农,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务农,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叶顶和崔兴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波(叶顶之父,崔兴爽之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农,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叶顶、崔兴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刘某某为农民,其家庭承包农田11.55亩。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应否承担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为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农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判决结合刘某某误工时间和承包经营农田的情况确定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认为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是诉讼中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需的合理费用,一、二审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因此,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