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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某某(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133号。
负责人王光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4日,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和运输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座位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乘客座位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等。同时为冀F×××××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2013年3月3日,光和运输公司驾驶员崔立强驾驶车辆冀F×××××、冀F×××××挂在阜平县境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到沟里造成车辆损坏,沟里树木损毁,交通设施损毁、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光和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24500元,支付路产损失2980元,支付张宝贵树木等经济损失600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崔立强在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04.26元。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25458元,支付公估费93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施救费数额及公估费承担主体。关于车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河北盛衡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主车及挂车公估报告(简称盛衡报告),上诉人提交河北天元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主车公估报告(简称天元报告)。对于公估报告效力,被上诉人主张,一是天元报告仅对主车定损,缺乏完整性;二是盛衡报告在公估前通知对方参加车辆拆检,更具公平性;三是盛衡报告由进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机构作出,更具专业性。上诉人主张,一是认可对方对挂车的公估数额;二是我方公估前未通知对方,不影响我方公估效力;三是我方属于自行委托,不受中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录约束。本院认为,判定双方公估报告效力,除考虑上述意见外,也要结合审查车辆公估时间和公估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盛衡报告显示是2013年4月16日作出,且是在通知对方参加车辆拆解后作出,天元报告显示是2013年11月26日作出,未通知对方参加且公估依据未显示其经过车辆拆解或现场勘验,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以盛恒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系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施救费数额及公估费承担主体。关于车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河北盛衡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主车及挂车公估报告(简称盛衡报告),上诉人提交河北天元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主车公估报告(简称天元报告)。对于公估报告效力,被上诉人主张,一是天元报告仅对主车定损,缺乏完整性;二是盛衡报告在公估前通知对方参加车辆拆检,更具公平性;三是盛衡报告由进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机构作出,更具专业性。上诉人主张,一是认可对方对挂车的公估数额;二是我方公估前未通知对方,不影响我方公估效力;三是我方属于自行委托,不受中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录约束。本院认为,判定双方公估报告效力,除考虑上述意见外,也要结合审查车辆公估时间和公估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盛衡报告显示是2013年4月16日作出,且是在通知对方参加车辆拆解后作出,天元报告显示是2013年11月26日作出,未通知对方参加且公估依据未显示其经过车辆拆解或现场勘验,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以盛恒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系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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